关键词:表见代理
裁判要点:
虽然被告是工程的受益方,但由于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则不能因被告是合同相对方的股东就可推断适用表见代理让被告承担合同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件索引: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熊*华
被告: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陈*洪
2016年2月17日,原告熊*华与被告陈*洪签订一份《合同》,由原告承建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广建农场路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一条长约800米的水泥道路,该道路从高明区更合镇广建村道至被告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外侧大门处几米。工程完成后,被告陈*洪分几次转账支付10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
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洪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126910元,但未约定该126910元的付款日期。至今,该126910元工程款未清偿。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将被告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洪,起诉至本院追讨工程欠款。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华支付126910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虽然被告陈*洪是被告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洪得到被告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且原告承建的水泥道路并非在被告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范围内,庭审中原告又自认工程款是由被告陈*洪支付给其的,现被告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又不对被告陈*洪上述签约行为进行追认,综上,被告陈*洪上述签约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与被告陈*洪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效力不能及于被告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不予支持。被告陈*洪上述签约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被告陈*洪个人承担给付上述126910元工程款的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由于《合同》和《结算单》的存在,对工程款债权债务是没有争议的,但由于原告将看似有些许联系的被告“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牵连进诉讼中,则给案件添加了变数。
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是该乡间道路的受益者,但并非原告建设该工程签署合同的相对方,而合同的相对方陈*洪又是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从原告的角度看这几方都因为该工程受益,只有已方是全部受有损失,则都应该向其承担责任。
然则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生活中的人情常理,法律则是严谨的区分责任的科学,从合同法严肃的法律关系出发,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够被推断适用表见代理:
陈*洪作为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在合同签署前没有获得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合同签署后也没有取得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追认,则不能因为这些看似些许的联系就要被牵连进诉讼,甚至承担责任。
另外,也引出另外一个思考,是否原告的起诉权有一种无限延展性,本案中佛山市高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说是无责任被牵连进诉讼,原告的起诉权无限的话,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可能在完全无责任的情况下成为诉讼的被告,从而产生不必要的讼累,是否可以给起诉权一个约束或者滥诉的一方在案件结束后应向无责任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留待思考。
承办法官:黄永军
案例编写人:陈前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