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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明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高明区人民法院
发表时间:2013-06-18 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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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佛明法执异字第9号

案外人伍坚周,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喜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永泉。

委托代理人何宽军,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跃鹏,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执行人谭建邦,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本院在执行(2011)佛明法执字第534号佛山市高明喜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谭建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伍坚周于2011年4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伍坚周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明理路以东、荷香路以北的土地(土地证号:明国[2008]1974号)的实际使用人是异议人而非被执行人谭建邦,异议人与谭建邦有合法的转租关系。本人不是法院生效文书(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土地的租赁权不应受本案执行的影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执行标的土地的租赁纷争已在诉讼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案外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1、(2011)佛明法执字第534号搬迁公告1份;2、2009年5月20日谭建邦以佛山市高明区益邦名车服务中心名义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岐社区居民委员会勤学居民小组”(下称勤学居民小组)《土地租用合同》1份;3、2010年1月9日谭建邦以佛山市高明区益邦名车服务中心名义与伍坚周(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汽车修配厂名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1份;4、勤学居民小组向佛山市高明区益邦名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5、2010年5月10日、10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对异议人等的复函共3份;6、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因租赁合同纠纷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变更开庭时间通知书等材料各1份;7、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复函1份;8、勤学居民小组出具的交付土地承诺书1份;9、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汽车修配厂营业执照1份。

本院查明,2009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勤学居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拍卖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勤学居民小组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明理路以东、荷香路以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明国[2008]1974号)和拍卖权益的转让事项,并注明为带租拍卖。合同订立后,申请执行人依约支付了转让款,但土地没办理过户手续。同年5月20日,勤学居民小组与谭建邦(以佛山市高明区益邦名车服务中心名义)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又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谭建邦。2009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明理路以东、荷香路以北的旧厂房及土地租赁给被执行人经营汽车销售使用。2010年1月9日,谭建邦以佛山市高明区益邦名车服务中心名义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汽车修配厂(伍坚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部分标的物(荷香路以北、明理路以东的一间商铺,面积约3500平方米)转租给异议人使用至今。后因申请执行人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起诉被执行人,经由本院调解确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并约定由被执行人谭建邦于2011年4月1日前返还租赁土地给申请执行人。2011年3月14日民事调解书生效,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遂于2011年4月6日移交立案执行。2011年4月22日,本院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迁出出租土地。案外人伍坚周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异议人而非被执行人谭建邦,异议人与谭建邦有合法的转租关系。本人不是法院生效文书(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土地的租赁权不应受本案执行的影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执行标的土地的租赁纷争已在诉讼中。因而,异议人请求本院中止(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另查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汽车修配厂为伍坚周独资开办的私营企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除有案外人的证据外,还有(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是谁?被执行人的土地、房屋使用权从哪一个合同主体取得?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伍坚周作为次承租者租用的标的物来源于谭建邦,谭建邦取得租用权的标的物来自于与权利人勤学居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而并非源自申请执行人。因为申请执行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但在调解中已确认其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指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自始即不享有的标的物的出租权利。紧接着“土地转让”的数日后即5月20日,作为业主的勤学居民小组将标的物租给了谭建邦,说明谭建邦的租赁权取自勤学居民小组。现在实际使用标的物的是次承租者伍坚周等人而不是谭建邦。因此,本案若实际执行的话,要排除占有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者应是包括异议人在内的若干次承租人,而不是被执行人谭建邦。即使谭建邦要返还,也应返还给享有业主权利的勤学居民小组。换言之,本案调解书的第二项并不具有执行内容。异议人的异议在其租赁标的范围内是成立的,超出其租赁范围的异议请求应由其他承租者另案解决。综上,案外人主张停止执行其承租房屋、土地的异议部分有理,本院应依法中止执行。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应当迁出土地房屋,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伍坚周承租的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以北、明理路以东商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伟锋

审  判  员     梁小平

代理审判员     张国政

年五月十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华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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