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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执外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高明区人民法院
发表时间:2013-06-27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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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佛明法执外异字第9

案外人佛山市高明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伟波。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林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兰兰,系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佐平,系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明市杨梅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易国明

被执行人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住所:******

法定代表人温长华。

本院在执行(2001)明执字第79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高明市杨梅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419日查封了佛山市高明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深坑村委会松坪村的两处房产(一、登记字号:400838,产权证编号:3135819;二、登记字号:400839,产权证编号:3135820)。案外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3528日召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举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佛山市高明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经济主体,成立于2002年,由自然人黄振平、夏燕玲按《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司法》投资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私营企业,股东经过多次变更,从20111018日起,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刘伟波、梁伟盛、廖锦棠、廖志锋。而被执行人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高明市杨梅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是集体企业,属于政府的下属企业,所有权属于镇政府。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大概是在1991年成立,由高明市杨梅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领导、管理,并于2001123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案外人与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主体,法院误将案外人的房产当作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的财产予以查封,案外人请求法院对房产进行解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出示如下证据:

1佛山市高明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佛山市高明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新设立的经济主体;

2、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证明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是镇政府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 20011231日依法注销;

3、(2001)明执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4413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了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财产状况,同时也证明了佛山市高明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是案外人;

4、关于高明市碧露矿泉水厂转制通知,证明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已经转制,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的债务由杨梅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与新成立的高明市碧露矿泉水有限公司无关。

申请执行人称,佛山市高明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是由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转制成立,佛山市高明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应当承接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转制前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出示如下证据:

1、中共高明市杨梅镇委员会文件、佛山市高明县碧露矿泉水厂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广东省高明县杨梅经济发展总公司文件,证明从1993年已经出现“碧露矿泉水厂”名称,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是同一家公司;

2、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高明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高明市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关于高明市碧露矿泉水厂改制的决议,证明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因转制注销,佛山市高明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由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转制设立。

经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成立于1990116日,所属杨梅镇政府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并于20011231日因转制注销,同日新登记成立高明市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现为佛山市高明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由自然人黄振平出资40万、夏燕玲出资10万,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佛山市高明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是由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转制后成立,但仍属于两个不同的经济主体。转制后的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转制前的企业的债务,需视转制过程中被转制企业的资产承接情况而定,该问题应由审判部门依申请予以审查确认,不属于本次异议处理范围。虽然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是由被执行人高明市碧露泉矿泉水厂转制成立、应承接被执行人转制前的债务,但并未依法申请追加或者变更案外人为本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故在案外人并非本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对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佛山市高明碧露矿泉水厂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深坑村委会松坪村的两处房产(一、登记字号:400838,产权证编号:3135819;二、登记字号:400839,产权证编号:3135820)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杨伟锋

审  判  员    李俊斌

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赵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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