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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
来源:高明区人民法院
发表时间:2013-10-21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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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37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庭,曾用名周建,男 ,19894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6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波,男 ,19918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6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庭、周波犯盗窃罪,于20138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62015时许,被告人周波、周庭共谋盗窃后,由周庭从其租住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尼教村兴教路联谊网吧楼上328号出租房绕阳台进入被害人朱*辉的**号房内,并开门让周波进入房内,两人将朱*辉房内放置于床上的一台联想Lenovo B46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3元)和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380元盗走,得手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550元销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赃物及人民币31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庭、周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辉的陈述,被告人周庭、周波的供述,证人张*娥、谢*波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庭、周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621201312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621201312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邹宁静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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